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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照河与李凯、姚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河,李凯,姚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900号原告:王照河,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姚喜强,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王照河与被告李凯、姚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凯、姚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凯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姚喜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凯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凯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现金150000元,约定到2014年9月24日还款,当时双方约定借款人如有违约,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担保人姚喜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五年,借款人特别在借据上约定:“因本借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国家标准以内的债权人聘请律师的受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凯由被告姚喜强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姚喜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凯由被告姚喜强以连带担保责任形式保证向原告王照河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凯因资金周转需要,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2014年9月24日前还清),到期前一次偿还本金。如有违约,自愿自借款之日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担保人姚喜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自约定还款之日五年。特别约定:1、因本借款引起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国家标准以内的债权人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差旅费、文印费等损失……”。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凯向原告王照河借款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李凯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李凯支付该1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姚喜强对该1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喜强对该15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照河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姚喜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喜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凯追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李凯、姚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