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伟、谭国栋与马福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谭国栋,马福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95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谭国栋,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马福兴,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张伟、谭国栋与被告马福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谭国栋、被告马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谭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11800元。由于2016年已经归还2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9800元。事实和事由: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伟、谭国栋给被告马福兴驾驶货车,当时马福兴以没钱为借口没能支付张伟、谭国栋工资,并于2015年1月7日写下欠条一份。马福兴承认张伟、谭国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给张伟、谭国栋写的欠条金额是10800元,2016年已经归还2000元,还应归还张伟、谭国栋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福兴承认原告张伟、谭国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欠条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小写金额为11800元大写金额为10800元,而且未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也只承认欠条金额为10800元,故本院对欠条金额10800元予以确认,2016年被告已经归还2000元,还应归还原告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兴给付原告张伟、谭国栋劳务费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马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英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