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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押继红、马继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押继红,马继东,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边二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押继红,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东,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画圣路。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二举,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押继红、马继东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出租公司)、边二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押继红、马继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被上诉人边二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禹龙出租公司、原审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押继红、马继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二上诉人各项损失6650元或发回重审。2、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高书霞受伤相关的证据原件交付给二被上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后,已经禹州市××大队事故科调解结案,二上诉人已经交付给高书霞9000元,后高书霞一直没有将其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原件和豫K×××××号车车损证据材料交付给二上诉人。原审漏列高书霞,程序不合法。高书霞应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没有追加错误。原审错误理解协议内容。押继红赔偿的9000元,包括营运、车辆损失费,原判错误理解了该内容,认定不包括营运、车辆损失费缺乏证据。原审中出现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高书霞受伤相关的证据原件已经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高书霞提供结算,原审中却没有交付给二上诉人。禹龙出租公司缺席未答辩。边二举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达成调解协议时,车辆未修理,修车款项并未出来,该调解书不包括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边二举与高书霞是合伙承保豫K×××××号车的合伙人,车辆合伙承包是以被答辩人为主,车辆损失所修费用及拖车费都是答辩人垫付的。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缺席未答辩。边二举、禹龙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各项经济损失壹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押继红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颍川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交叉口,过红绿灯后掉头时,与高书霞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书霞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系禹龙出租公司出租车,由边二举、高书霞承包租赁。事故发生后,在禹州市××大队主持下,高书霞与押继红达成调解协议“一、押继红赔偿高书霞医药费、误工费、后期营养费等以及营运车辆损失费,共计九千元整(9000)。高书霞的车辆维修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高书霞提供维修发票。…”。后边二举修车花费585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另查明,押继红驾驶车辆K-N7921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时起至2015年9月11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押继红驾驶豫K-×××××号车与高书霞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押继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书霞无责任,有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该院予以确认。豫K-×××××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850元及车辆施救费800元,共计66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下余46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要求所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边二举各项损失共计6650元。二、驳回原告禹州市禹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边二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诉讼费50元,由被告押继红、马继东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边二举与高书霞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追加高书霞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调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事实,可以查明高书霞已获得部分赔偿情况,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高书霞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的9000元是否包含有修车费和车辆施救费的问题。经查,调解协议中的9000元是对医疗费、误工费、后期营养费等以及营运车辆损失费的共计计算。后面内容就“高书霞的车辆维修费具体金额以发票为准,由高书霞提供维修发票”进行了特别说明,明确了上述9000元中不包含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依据车辆的维修及施救费发票主张权利,符合该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押继红、马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押继红、马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