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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秋与谭元生荣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谭元生,荣杨,胡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854号原告:杨秋,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谭元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荣杨,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廷武,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杨秋与被告谭元生、荣杨、胡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被告胡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元生、荣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元生、荣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胡廷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胡廷武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廷武辩称:1、该笔借款属实,债权人、债务人都是答辩人的朋友;2、答辩人是见证这个事情,签成了担保人。被告谭元生、荣杨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谭元生向原告杨秋借款50000元,同事向原告杨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秋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卡号:农业银行622845047000992××××,借款人:谭元生,2014.7.25,担保人:胡廷武,月息2分,以上借款未还。胡廷武,借款人:谭元生,2016.6.17。”被告谭元生与被告荣杨从2002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6日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杨秋陈述原、被告双方结算了2016年6月17日前的所有利息。现由原告杨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元生向原告杨秋借款5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谭元生、荣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归各有(约定财产制)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胡廷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借条上被告胡廷武系担保人,而非见证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廷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元生、荣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廷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谭元生、荣杨、胡廷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