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时中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中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75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中新,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中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爽、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中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时中新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时寨东侧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的鲁R×××××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厢式货车在滑行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2碾压致伤,后被害人李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时中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8日,被告人时中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中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时中新与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中新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定陶县公安局技术大队法医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王某1、赵某、郝某、王某2、李某1、陈某证言,被告人时中新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中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中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中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时中新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中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桥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