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执12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秀珍与张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秀珍,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12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黄秀珍,女,193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曾志,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帅,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黄秀珍与曾志、张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曾志、张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秀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及车辆,黄秀珍未向本院提供曾志、张帅有其他适宜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曾志、张帅有适宜执行的财产,黄秀珍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黄秀珍发现曾志、张帅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 伟审判员 赵 杰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