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金玲、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玲,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玲,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鹏,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现住香河县。系上诉人任金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住所地:香河县亚太国际家居材料城C10区**号。经营者:王天琪,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金玲因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金玲的委托代理人侯永鹏、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金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2、对双方有争议的各项工资和工作时间没有查清;3、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当初的口头劳动协议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在先;4、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账单没有仔细核查,导致遗漏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早在2014年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5、对双方争议的加班费、养老保险补贴金有银行账单为证却不给予支持;6、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和解并交付工资录音完全可以证明拖欠工资已成不变事实,工资数据和工作天数的完全吻合也已证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与作出的判决均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任金玲在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7月19日,任金玲与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解除劳动关系。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拖欠任金玲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工资。另查,任金玲、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任金玲请求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支付16天工资1910元。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认可任金玲曾在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处工作,但对任金玲提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考勤簿。故任金玲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应以任金玲陈述为准。富升皮革商城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16年7月19日,任金玲与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任金玲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18日与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认可2016年7月1日后的工资未发放,认为任金玲只工作了两天,但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采信。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应向任金玲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任金玲的日工资为170元。任金玲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2210元(日工资170元/天×计薪天数13天=2210元)任金玲只请求1910元,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任金玲请求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支付7个月养老保险补贴金5600元,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范畴,也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金玲请求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支付7个月加班费4200元,请求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支付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因任金玲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任金玲请求的加班费42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0元,应不予支持。任金玲请求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支付误工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给付原告任金玲2016年7月1日至7月18日的工资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任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金玲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上诉人与冯海深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任金玲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与领导反映工作过多、压力过大,无法承接采购任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冯海深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对微信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金玲主张自2014年之前即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依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于2015年1月28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在此之前作为劳动合同用工主体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并不存在,故自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才与上诉人任金玲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9日上诉人任金玲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富升皮革商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本案中上诉人任金玲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求的7个月保险补贴金,因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单仅反映转账数额,且是上诉人任金玲丈夫侯永鹏与冯海深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发放的工资项目中包含保险补贴金一项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该项主张,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任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