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董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董明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617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街区政府B座402室。法定代表人: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董明月,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与被告董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98.00元,减半收取计349.00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姜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