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亮美型材有限公司与众程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423号申请人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组织机构贷码55319535-4。法定代表人张家信,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杨德军,该公司经理。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辉县市众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河南亮美型材有限公司���程款14636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614元、执行费212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