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桂铁环与张明君、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铁环,张明君,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83号原告:桂铁环,住吉林省延吉市进学街文化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君,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莹,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铁环与被告张明君、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铁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被告张明君,被告李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铁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算按照年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二被告因购买净月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洋戛纳小镇C1-11-201号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共借给被告800000元,现二被告感情发生冲突,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保障,桂铁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张明君辩称,起诉属实,我和李莹确实欠桂铁环借款80万用于买房子。李莹辩称,本案诉状形成时间是2017年3月9日,发生于离婚期间,离婚涉及财产分割才有了这个借条和起诉状,而且在3月15日离婚庭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这个借条,所以这个借条是原告和被告张明君母子串通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分割离婚财产,我门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本起诉不予认可,没有此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3日,二被告交纳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意向金11679.3元。2016年5月17日,桂铁环的朋友案外人蔡爱红向张明君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中转款130120元;2016年5月20日,案外人平安理财基金客户经理王美玲通过其尾号为7952的银行卡向张明君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内转账301000元,该理财产品属于桂铁环;2016年5月,张明君与李莹在延吉市桂铁环家中收到桂铁环交付的现金100000元;2016年6月6日,桂铁环向张明君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内转账280000元。2016年10月18日,张明君通过其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向长春东方联合执业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960000元。李莹对上述事实经过无异议。(二)1.另庭审中,桂铁环出具张明君签署的借条一份,载明“今桂铁环(身份证号:222401195701080626)借给张明君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即800000元用于购买远洋戛纳小镇C1-11-201住宅住房,总房款壹佰一十万元(包含物业契税)。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到期如果无力偿还便将上述C1-11-201住宅住房过户到桂铁环名下,桂铁环支付三十万元差价。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条出具时间:2016年6月6日”,庭审中,张明君认可该借条系于2016年12月末补签。2.2017年2月20日,李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明君离婚,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吉0105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莹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三)2016年8月14日3时45分,张明君向桂铁环发送微信,内容为“妈对不起,今天我少看了一笔13万的,我一共在你那借了80万,是我算错了,别生气了…等你过两天回到国内,我就把这80万打给你,房子我不买了,有条件再说”。2016年9月李莹向桂铁环发送微信,载明“我们也很感恩您(即桂铁环)借我们钱啊,知道妈对我们好,君君当初也跟我说,你借钱给我们要求房子加上你的名字,我是同意的,都是一家人,写谁的名字都一样,直到现在我也是同意的”;2016年9月张明君向李莹发送微信“借多少啊”,李莹回复“然后她嘻嘻哈哈的说,现在说这些两眼一闭全是你们的,计较啥啊;80,他不让贷款,说有那利息钱还不如给她,我说不用,然后她有点不乐意,说我这不要利息的您们不借,非要借利息的干嘛;然后说,就以你李莹名字打个借条就行了;我说行”。庭审中,桂铁环、张明君、李莹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庭审中李莹表示2016年8月份时其与张明君之间的感情仍融洽,双方在9、10月份还一起商量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四)庭审中,询问李莹“请向法庭陈述一下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过程”;答“去年9、10月份开始要买远洋的房子,结婚之后就说要换房子,房款一共是106万元,定金10万是李莹自己交的,其余的钱是李莹卖琥珀的钱,2015年的时候婆婆回国后说我给你们钱买房子,以后有孩子了住不下,然后说给我留一个屋就行,剩下的96万房款是我们两个结婚之后卖琥珀挣的钱”;问“你方向本院举证的2017吉0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你方在另案离婚诉讼起诉状中陈述张明君将其婚前个人所有存款100万元支出后用于投资至离婚诉讼时投资无法收回,另外还陈述李莹在婚后单独经营琥珀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支出,请向法庭解释民事离婚诉讼中你方的陈述与本案你方陈述并不一致”,答“婚前的一百万投资确实有投资损失,现在这个钱也没有追回。具体李莹卖琥珀收入多少和这个款项的用向代理人也不是特别清楚,希望打电话跟李莹本人核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桂铁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桂铁环是否向张明君、李莹出借80万元,其与张明君、李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明君及李莹对于张明君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收到桂铁环本人及桂铁环授权他人转账共计711120元及桂铁环向张明君、李莹二人交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桂铁环主张上述转款及交付现金的行为系借款,张明君对此表示认可,李莹不予认可。但从三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2016年8月份,张明君与李莹双方感情尚属融洽之时,张明君已经向桂铁环明确表示了向桂铁环借购房款80万元,而上述借款行为在2016年9月李莹向张明君所发的微信中得到了认证,即李莹对于张明君向桂铁环的借款行为系知情。故虽然张明君向桂铁环出具的借条系2016年12月末补签的,但可以认定,桂铁环与张明君、李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即张明君、李莹共计欠桂铁环借款80万元。二、李莹抗辩称,桂铁环向张明君的转款行为与其无关,交付10万元现金的行为系赠与,其与张明君购买本案涉案房屋的房款不是向桂铁环所借,但是李莹对桂铁环向张明君的转款行为本身没有异议,对于10万元现金李莹没有证据证明系桂铁环对其与张明君的赠与,且李莹在与张明君的离婚诉讼起诉状中已经明确陈述了张明君本人没有经济收入而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张明君交付过足以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款项,综合三方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张明君尾号为9845的银行卡所支出的96万购房款中有80万系向桂铁环所借。李莹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虽然张明君向桂铁环所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了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鉴于李莹于2017年2月已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明君离婚且明确表示与桂铁环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明君认可与桂铁环之间的债务关系,但李莹明确表示不会履行与桂铁环之间的债务且其已经起诉离婚,故桂铁环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张明君及李莹承担还款责任。四、关于利息,庭审中桂铁环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即2017年3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君、李莹欠原告桂铁环借款8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按年利率6%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明君、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东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