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贡昌、杨友荣等与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贡昌,杨友荣,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825号原告:赵贡昌,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杨友荣,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东郊路5号。法定代表人:辛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戎,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赵贡昌、杨友荣与被告贵州省安顺市实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实力公司)、刘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被告安顺实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贡昌、杨友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6241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总额20%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安顺实力公司承建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原告杨友荣于2011年10月12日与安顺实力公司签订了《管网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承建路段的管网工程,协议还对工程范围、单价、工期、质量、安全、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条约定“甲方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扣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20%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本案中违约的一方为安顺实力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安顺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友荣与其表哥赵贡昌一起合伙施工,赵贡昌在现场负责工程的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管网安装工程。但安顺实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期间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多次催要,安顺实力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刘戎才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工程款数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安顺实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保护。涉案工程项目确系安顺实力公司承建的工程,但该工程实际是刘戎借用安顺实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刘戎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安顺实力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收取管理费,故原告与安顺实力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权向安顺实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缺乏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发包方在扣除相关规费及税费后已全额将工程款9068284.84元支付给安顺实力公司,安顺实力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从2012年起至2014年陆续向刘戎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刘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管网分包协议》和刘戎出具的欠条。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管网分包协议》能证明2011年10月12日刘戎与杨友荣签订《管网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道路工程主线K0+000-K1+330段的雨水管和污水管工程交由杨友荣施工,欠条能证明2013年3月11日刘戎向赵贡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赵贡昌工程款6241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安顺实力公司与兴义市博大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将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路基、排水及路面结构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安顺实力公司施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了安顺实力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刘戎的印章。2011年10月12日刘戎与杨友荣签订《管网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道路工程主线K0+000-K1+330段雨水管、污水管工程交由杨友荣施工。涉案工程经兴义市国家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工程价款为9068300元。博大公司已向安顺实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68284.84元,安顺实力公司将其中的8289177元工程款支付给刘戎。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博大公司已向安顺实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068284.84元,安顺实力公司又将其中的8289177元工程款陆续支付给刘戎,由此可见,刘戎与安顺实力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虽然依据安顺实力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系安顺实力公司承建,但结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刘戎系借用安顺实力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本案中,由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主要在于刘戎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从《管网分包协议》的内容来看,甲方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道路工程第一合同段”,乙方为杨友荣,在合同尾部甲方有刘戎的签名,乙方有杨友荣签名。杨友荣作为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代理人以及被代理人有一定的基础认识,即无论杨友荣基于何种外观信赖订立合同,至少应知晓被代理人系安顺实力公司,而合同甲方的称谓与安顺实力公司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在相对人对被代理人身份认知有误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刘戎在与杨友荣签订《管网分包协议》时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安顺实力公司也无须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刘戎承担。《管网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兴义市幸福乐园路网道路工程主线K0+000-K1+330段雨水管、污水管工程,从施工范围上来看刘戎涉嫌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具有违法转包情形。即便系分包行为,也因杨友荣、赵贡昌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而系违法分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无论刘戎系转包还是分包,其与杨友荣签订的《管网分包协议》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刘戎向赵贡昌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工程款624185元,因杨友荣陈述其与赵贡昌合伙施工,故能认定杨友荣、赵贡昌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刘戎应向杨友荣、赵贡昌支付工程款624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管网分包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适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戎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贡昌、杨友荣工程款624185元;二、驳回赵贡昌、杨友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42元,由刘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帅 俊审 判 员 文 钒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雪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