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彭桂生与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桂生,曾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944号原告:彭桂生,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毅,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桂生与被告曾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桂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所欠利息1590元,合计54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债务本金人民币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并分别承诺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7年1月31日,双方在重庆市××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原告遂起诉。被告曾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2.还款协议。根据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借到原告23000元,承诺在一个月内连本带利(利息为月息1%)归还。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借到原告3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53600元;2.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自愿从2017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以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均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照第一条约定还款,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曾毅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53000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桂生借款本金530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52元,由被告曾毅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