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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高艳等与张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高艳,吴彤,张爱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02民初1838号原告: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缤纷路**号。负责人:高艳,该厂投资人。原告:高艳,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吴彤,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临颍县。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玲,女,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高艳、吴彤与被告张爱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高艳、吴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州织里美貌谦和制衣厂、高艳、吴彤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