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赖谢勇张宝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赖谢勇,张宝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714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霞,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女,公司员工。被告:赖谢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宝瑛,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赖谢勇、被告张宝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乾玉、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谢勇、被告张宝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13211.85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付清时止,以132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代两被告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15万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致原告代偿13211.8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求。被告赖谢勇未答辩。被告张宝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融睿公司与赖谢勇、张宝瑛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赖谢勇、张宝瑛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赖谢勇、张宝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第三条第3.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赖谢勇、张宝瑛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赖谢勇、张宝瑛。如赖谢勇、张宝瑛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赖谢勇、张宝瑛。第3.4款约定:赖谢勇、张宝瑛因违约行为造成其贷款保证金被扣除,当贷款保证金余额不足应缴贷款保证金的70%时,融睿公司有权要求赖谢勇、张宝瑛补足差额部分。合同第七条第7.2款约定:自出现因赖谢勇、张宝瑛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赖谢勇、张宝瑛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鉴于赖谢勇、张宝瑛于2012年8月23日委托融睿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装修贷款相关事宜,并申请融睿公司为赖谢勇、张宝瑛就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就垫款违约约定:赖谢勇、张宝瑛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融睿公司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赖谢勇、张宝瑛垫款。赖谢勇、张宝瑛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赖谢勇、张宝瑛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以上违约金直接由融睿公司向赖谢勇、张宝瑛追收或从赖谢勇、张宝瑛贷款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保证金额度不足时,融睿公司有权提出追加要求,赖谢勇、张宝瑛不得推诿避责。2012年8月23日,赖谢勇、张宝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赖谢勇、张宝瑛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类型为个人装修分期付款,款项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未经贷款银行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合同第二条约定:赖谢勇、张宝瑛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银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861902459xxxx。第三条约定:贷款银行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赖谢勇、张宝瑛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73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678元。赖谢勇、张宝瑛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赖谢勇、张宝瑛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赖谢勇、张宝瑛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贷款银行无法扣款受偿的,贷款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赖谢勇、张宝瑛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融睿公司以其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其后,贷款银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将贷款15万元转入赖谢勇、张宝瑛指定的融睿公司账户,赖谢勇、张宝瑛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贷款期间没有及时偿还贷款,为此融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12月30日代偿了13211.85元。此款,融睿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担保商代还情况说明》、《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客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原件,其内容与其提交的赖谢勇、张宝瑛在工行渝北支行还款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而赖谢勇、张宝瑛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赖谢勇、张宝瑛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垫款问题。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赖谢勇、张宝瑛应当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赖谢勇、张宝瑛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赖谢勇、张宝瑛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本案所诉的借款本息13211.85元,其有权向债务人赖谢勇、张宝瑛追偿,故赖谢勇、张宝瑛应当偿还融睿公司上述款项13211.85元。至于融睿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融睿公司代偿款项后必然产生的代偿款利息损失。融睿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赖谢勇、张宝瑛应向融睿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2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赖谢勇、张宝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谢勇、张宝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211.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21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赖谢勇、张宝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赖谢勇、张宝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晨峰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任广慧书 记 员 黄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