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广中与王海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中,王海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483号原告:王广中,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海宇,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王广中与被告王海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菊、被告王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中诉称:2017年3月8日13时,被告王海宇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长岭县交警队认定,王海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宇赔偿我医疗费28917元、误工费12307.68元(113.96元/天×10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200元。要求被告王海宇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海宇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在熟悉路线,不是在送快递,我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王海宇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路口,与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广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海宇、王广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中就医于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28917元。现原告王广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宇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医疗费28917元、误工费12307.68元、护理费21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长岭县宏光医院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驾驶证、行车证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按各自过错比例赔偿。长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信。原告王广中主张的医疗费28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174.7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保护。由于原告王广中超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广中经济损失合计32891.76元。本案被告王海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广中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宇赔偿王广中经济损失23024.23元(32891.76元×70%)。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王海宇承担193元,由原告王广中承担83元;剩余276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