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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5005号原告:张建平,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原告张建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120元、评估费830元、施救费4,13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9,39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的保险车辆于上海市青浦区G60进沪方向东45米处��生单车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绝赔付部分保险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员及车辆适格;4.《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及产生的评估费;5.《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书》、发票,证明路产损坏赔偿费金额;6.《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发票,证明施救费金额;7.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对保险车辆定损,评估费不同意赔付,修理费应当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且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过高,只同意赔付2,000元;对路产损坏赔偿费金额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物损评估意见书》中的进销差率和评估结论,部分零件无需更换,且被告已经定损,原告没有必要再委托第三方评估,评估费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须原告提供支付凭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清理费300元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厂的配件进货清单和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定损单、照片,证明被告履行了定损义务、被告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2.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履行了定损义务,但不认可被告的定损结论;系争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B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75,983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底部的重要提示栏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的保险车辆于上海市青浦区G60进沪方向东45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致保险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4,130元(其中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费30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9,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核定的保险车辆修理费用为7,106元。因不认可被告的定损金额,原告遂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保险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被评定为23,813元,评估费83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4,120元、评估费83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应予遵守。对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方式,保险条款虽规定为双方协商确定,但未就双方协商不成如何处理作相应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偿的主体,其单方出具的定损单未经对方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现无证据显示《物损评估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物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超出《物损评估意见书》中定损金额部分的修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该费用不应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坏赔偿费,原告提供了路政部门出具的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是发生��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中300元的现场清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系争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对施救费4,130元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3,813元、评估费830元、施救费4,130元、路产损坏赔偿费9,39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平保险金38,1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征伟杰审 判 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