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小林、李海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林,李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45号申请执行人何小林,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李海兵,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522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海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海兵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海兵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海兵存款30005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于该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施前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凌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