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代明与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明,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141号原告:王代明,男,生于1964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蒋昆,男,生于1956年7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王代明与被告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昆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办理广安区龙台镇坤和百年世家小区房屋产权证税款及其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按借款金额4%计算,还约定若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分二次转给被告,第一次转款80万元,在2014年8月26日,第二次转款70万元,在2014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其余款项和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蒋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以办理广安区龙台镇坤和百年世家小区房屋产权证税款及其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按借款金额4%计算,若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二次转给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转款80万元,在2014年9月13日第二次转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昆向原告王代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原告王代明与被告蒋昆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故被告蒋昆应向原告王代明偿还的本金为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月利率4%和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昆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代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蒋昆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彦羽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