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和军与郑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和军,郑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759号原告:田和军,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开平市。被告:郑发玉,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田和军与被告郑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和军和被告郑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周转,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422142元,后因砖厂经营困难,无现金偿还,被告与原告约定以砖抵债,抵消了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还欠款15758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郑发玉辩称,1、不是我私人找原告借钱的,当时砖厂周转不灵,原告承诺投资50万元,赚钱后原告拿回50万元,砖厂仍属于我,砖厂的利润每人各得50%。实际上原告只拿了30万元出来;2、去年的10月份,原告说要退股,他说他手上的票据有40多万元(即他投资了40多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是投资了30万元,其余10多万元是卖砖的钱,原告的朋友郑永军在砖厂负责开票收钱,然后把卖砖的钱交给原告;3、后来我同意原告退股,并以砖抵债。后砖厂承包给另外一个老板做,承包的老板从窑顶摔下来死亡,导致砖厂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就天天到砖厂闹事,并起诉到法院,所以砖厂已经无法经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田和军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款借条》原件一份、《协议》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现金收入证明单》原件三份、中国银行支票(票据号码:10404430)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田和军垫付》原件一份、《2015年9月1日-9月16日田和军垫付》原件一份、《2015年8月郑永军垫付》原件一份、《2015年9月1日-9月16日郑永军垫付》原件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款项使用和还款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郑发玉提交的证据:《XX砖厂2015年8月10日盘点表》原件一张。该证据是郑发玉单方制作,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田和军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从(2016)粤0783民初3810号案件中调查以下证据:罗国华询问笔录一份(附罗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一份、《开平市月山镇农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平市月山镇北二村XX一砖厂的经营和管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发玉表示高大江是其在田和军投资前雇请的,工资也由其本人经手支付,和发包方村集体的协调、缴纳租金等事宜也是由其本人负责,故高大江和村集体不知道田和军是正常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郑发玉和案外人罗某作为承包方,和发包方开平市月山镇北二村XX一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承包红砖厂合同》,约定由罗某和郑发玉承包经营XX一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开平市月山镇北二村XX一砖厂,承包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签订承包合同后,郑发玉开始以“北二XX一砖厂”的名义对外聘请员工并开展生产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郑发玉通过朋友袁某介绍认识田和军,并以XX一砖厂资金紧缺为由向田和军借款。2015年8月9日,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郑发玉)因开平市月山镇XX砖厂流动资金紧缺,现向乙方(田和军)借入人民币50万元整,以作为资金周转用。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甲方需在还款到期日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归还所借乙方50万元整。不计提利息。2、甲乙双方协商后由乙方分三次将50万元转账至甲乙双方指定银行账户。3、开平市月山镇XX砖厂自乙方将50万元人民币全额转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日起,所产生的现金账目(销售和成本费用等)的进出均从双方指定账户上结算,双方均不可另设现金账户。双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薛某;银行卡号:62×××92。4、资金全部到账后甲方即计结月山镇XX砖厂销售砖每月净利润的50%给乙方作为借款酬金(甲方需保证每天出成品砖在8万匹以上的产值)。乙方只承担在借款给甲方期间内(即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各项正常红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例如:1、员工工资;2、原材料;3、机械维修保养费;4、厂房租金,水电费;5、一定额度的业务费)成本和费用中如有预付费用的,则是按每月实际产生的成本和费用核算利润。乙方不承担购买固定资产及其相关费用。利润核算时段为自然月,即每月最后一天作为当月计算日。6、如遇到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红砖生产提前停产,则还款日期自然提前至停产日,还款金额及利润核算不受此因素改变。郑发玉和田和军分别在“甲方”和“乙方”栏签名并捺指模。签订协议后,田和军于2015年8月9日通过给付支票形式支付郑发玉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支付郑发玉1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为郑发玉垫付了XX一砖厂的部分生产经营费用,包含购买煤渣、水电费和工人工资等,双方就此签订垫付明细表确认。2015年10月,因XX一砖厂出现经营困难,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协议书》。2015年10月22日,郑发玉签订一份《借款借条》交田和军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郑发玉(身份证号码:)因经营月山XX砖厂,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先后向田和军(身份证号码:)借人民币共计422142元。其中包括:现金支票、银行转账、代缴电费、代购煤渣及砖厂所需生产材料开支。至10月21日已还93712元,余328429元。借款将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郑发玉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指模。签订《借款借条》后,田和军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变卖了XX一砖厂的部分红砖折抵了借款114604元,再扣减其他相关垫支费用后,郑发玉于2016年1月6日确认截止至当日尚欠田和军209706元。后田和军继续根据双方约定,处理变卖了部分红砖折抵借款52120元,扣减该款项后,郑发玉尚欠田和军借款157586元(209706元-52120元=157586元)。该款项经催收无果,田和军遂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田和军借款后没有按《协议书》约定收取过借款酬金,郑发玉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田和军诉请郑发玉归还借款本金,郑发玉则主张该款项并非个人借款,而是田和军对XX一砖厂的投资款,现砖厂已经倒闭,其无权请求还款,且认为田和军主张的部分垫支款是属于XX一砖厂的资金,并非田和军的个人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田和军主张郑发玉以其经营的XX一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支票和代为垫付砖厂经营费用的方式向郑发玉借款合共422142元,并提供了郑发玉签名的《协议书》、《借款借条》、垫付明细表、欠款确认书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郑发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田和军对XX一砖厂的投资款,田和军亦为XX一砖厂的“老板”之一,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且其该项主张与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条》、垫付明细表、欠款确认书等证据内容相互矛盾,郑发玉对此又未能充分、合理解释,加之经本院调查询问,XX一砖厂的员工高大江及发包方XX一经济合作社均主张XX一砖厂的承包方和“老板”均是郑发玉。综上,本院对郑发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田和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实田和军借款给郑发玉的情况,田和军和郑发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郑发玉确认截止至2016年1月6日尚欠田和军借款209706元,本院予以认可。后田和军通过处理、变卖红砖的方式折抵借款52120元,剩余借款157586元。郑发玉对该变卖红砖折抵金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理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田和军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涉案《协议书》已于2015年10月终止,郑发玉也于2016年1月6日确认欠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田和军诉请郑发玉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75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发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57586元给原告田和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元、保全费1307元,合共4758元,由被告郑发玉负担。原告田和军已缴纳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陈远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