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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耀荣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耀荣,覃翠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9901948H。法定代表人:谢新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维,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英晋,融安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龙耀荣,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覃翠月,女,1980年2月1日生,仫佬族,户籍地柳城县,现住址同上。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与龙耀荣、覃翠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桂0224民特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龙耀荣、覃翠月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5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D0××27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14第100009006**号),申请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对所得价款在以下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0437.85元,合计750437.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之后依合同另计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龙耀荣、覃翠月有向申请人广西融安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龙耀荣、覃翠月共同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广场南路15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D0××27号;土地证号:融国用2014第100009006**号)。查封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克文审 判 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