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沙河市金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庚安矿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金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庚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562号原告沙河市金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卫晓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杨城,男,1986年9月11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庚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韩建国。住所地沙河市。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庚安公司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庚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原告代垫支付被告所拖欠中行房租,并约定了还��时间及还款金额。后原告以不同形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庚安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在无资金支付中行房租,经协商由被答辩人代垫房租,中行不再向答辩人讨要房租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款证明;欠款证明出具后,被答辩人代垫房租30万元没有形成事实的依据。2、经答辩人财务核实,与中行房租合同未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万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庚安公司2016年7月29日证明一份:“今欠到沙河市金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垫中行房租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分期偿还。”2、金泰公司2016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沙河支行递交的承诺书一份:“关于河北庚安矿业有限公司所欠贵行三年房租费三十万元,经庚安公司与沙河市金泰采矿���程技术有限公司协商,由金泰公司负责偿还。自承诺之日起所欠房租一事与庚安公司无关,并准许庚安公司从中行沙河支行租房中搬迁出所有办公用具。”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行长、法定代表人秦晓光,秦晓光表示,金泰公司的承诺书我单位已收到,现在该笔租赁费由我单位向金泰公司追要,不再向庚安公司追要。本院认为,被告租赁中行沙河支行房屋,欠其房租30万元,原、被告协商该笔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对此沙河中行认可,表示不再向被告追要,本案属于债务转移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庚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沙河市金泰采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7,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静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