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叶玉霞与徐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玉霞,徐凤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159号原告:叶玉霞,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莲,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笑林,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玉霞与被告徐凤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被告徐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94.2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140元,按50%赔付为53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变更其残疾赔偿金诉求数额为25784元,增加因徐凤莲申请重新鉴定而导致的检查费240元,交通费25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徐凤莲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直线行驶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桥村林四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由西往东直线行驶的叶玉霞驾驶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叶玉霞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叶玉霞与徐凤莲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侧上下耻骨支骨折等,住院12天,共用去医疗费35094.27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并定期复查等。2016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1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部因伤致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损伤后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另,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具状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凤莲辩称:原告诉求项目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按每年11712元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主张数额过高,其中有部分检查费超出标准,部分化验不需要进行,购买一次性大便桶、检查血脂都与治疗无关,在芜湖进行门诊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工期应为90天,计算标准应为安徽省农林渔业标准;护理费,医疗费表明其住院期间已支付了701元,且护理天数应为11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1天、30元/天标准计;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并按照过错即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10元;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方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均围绕其诉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安徽同德律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例档案,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其中部分费用不合理,但并未举证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仍予以认定。原告举出的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已申请重新鉴定,该份鉴定不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份鉴定相关的鉴定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叶玉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与该份鉴定意见相同,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关于叶玉霞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鉴定费,系被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叶玉霞为确认其受伤程度而进行的,故与被告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原告叶玉霞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被后来的重新鉴定意见书所推翻,本院将对数额作出相应的减少。原告举出的交通费发票,因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举出的交通费票据进行一一对应说明,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举出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中的检查费系芜湖门诊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经查,该票据上显示的费用发生时间、检查内容能与重新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记录”相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修理费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以印证,故应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徐凤莲驾驶黑色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直线行驶至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杨桥村林四组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由西往东直线行驶的叶玉霞驾驶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叶玉霞、徐凤莲均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叶玉霞与徐凤莲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发生后,叶玉霞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左侧上下耻骨支骨折等。2016年6月16日,叶玉霞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5094.2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禁止下地活动、负重,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每月周四上午查兴胜副主任专家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访。2016年10月10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叶玉霞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叶玉霞L1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拾级);骨盆部因伤致残(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拾级);叶玉霞人体多部位自损伤之日起,共应酌情予以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叶玉霞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至今,徐凤莲对叶玉霞的损失分文未承担,因而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凤莲对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叶玉霞出具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均不服,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叶玉霞、徐凤莲对重新鉴定机构不能协商确定,故本院技术室依法指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2016年12月1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叶玉霞亦到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了检查。后,叶玉霞在芜湖市中医院作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指定的检查,并将相关检查报告寄交鉴定所阅片。为此,叶玉霞用去检查费240元。2017年1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叶玉霞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叶玉霞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叶玉霞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叶玉霞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叶玉霞与徐凤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徐凤莲对叶玉霞的损失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下面对叶玉霞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5094.27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证明,该项请求成立,对此予以确定。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叶玉霞虽未��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本院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计,故叶玉霞的误工费为17892元(210天×85.2元/天)。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叶玉霞主张护理费仍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14元/天计符合法律规定,但叶玉霞的护理期则应按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90天计,故本院认定其数额为1026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叶玉霞的医药费已包括了护理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医药费中所含的护理费���医学上的护理,并不能等同于受害人受伤后所需的生活护理,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营养费,因原告的该项请求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叶玉霞住院12天,即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经鉴定,叶玉霞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11,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为标准,自原告叶玉霞定残之日起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5784元(11720元/年×20年×0.11).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举出有效证据以证明,但考虑其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程度,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9、车损,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考虑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三期”的鉴定意见被之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故对鉴定费认可800元。11、重新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举出的票据,本院分别确认为240元、207.8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538.07元。鉴于其中的精神抚慰金损失的确定已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故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49519.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叶玉霞49519.04元。二、驳回原告叶玉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79.5元,由原告叶玉霞负担75元,由被告徐凤莲负担10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判员 杜许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泽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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