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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徐志堂、王付祥、苑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徐志堂,王付祥,苑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禹城市,该支行职员。被告:徐志堂,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付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苑先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徐志堂、王付祥、苑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徐志堂、王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徐志堂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孔令建在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借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志堂辩称,2013年在银行借款的关系都是徐勇办的,王付祥、徐志堂去办的手续,办完手续,卡就给徐勇留下了,2013年-2015年循环使用,也没有经手。2016年5月7日,银行催款,我给徐勇联系,他说会积极还款。2016年6月14日,在银行里,银行的马英华电脑打印,徐勇签的字,王付祥、徐志堂均在场。2016年9月28日,在徐志堂家,徐勇当着银行吴波的面口头承诺给徐志堂钱还款。2016年腊月二十九晚上,在徐勇家,徐勇不承认用款了。春节后,徐志堂想起诉徐勇,没有成功。此后我向法庭提起追加徐勇为第三人,然后就到现在了。我申请追加徐勇为第三人。被告王付祥辩称,是徐勇在银行找好人以后,叫我和徐志堂去办的手续,我俩就回家了。钱是徐勇提去了。我不还款是因为钱是徐勇用的,卡一直是徐勇拿着,我确实没有用这个钱。徐勇给我写了还款计划。我申请追加徐勇为第三人。被告苑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徐志堂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3年5月8日,被告徐志堂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徐志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王付祥、苑先成提供担保,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79%,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一次性发放方式,原告将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徐志堂的银行卡账户发放5万元,2016年5月6日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堂、王付祥、苑先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徐志堂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志堂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付祥、苑先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堂作为成年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系徐志堂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能力理解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志堂称该借款系徐勇所用,此系被告徐志堂与徐勇的另一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徐志堂要求追加徐勇为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堂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苑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79%计算)。二、被告王付祥、苑先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徐志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