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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30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谊依与宋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谊依,宋锦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30民初26号原告:范谊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宋锦标,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谊依与被告宋锦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谊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锦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谊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生活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被告宋锦标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宋锦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地址:堡镇四滧滧村XXX号联系方式:XXXXX****XX向出借人贷款人民币(现金或转账)大写壹万元正小写:10000.00,定于2013年9月23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签字):宋锦标借款日期:2013.8.23。还款日期:2013.9.23。”收据内容为:“借款人:宋锦标今收到人民币(现金或转账)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收款日期:2013.8.23借款人(签字):宋锦标。”现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宋锦标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借条及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锦标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锦标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锦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谊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宋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华审 判 员  范雄凯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柳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