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8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甲、田乙、田丙、党某、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利,田珍,田科伟,徐芳兰,党文华,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921号原告田红利,系死者党建平之夫。原告田珍,系死者党建平之女,原告田红利之女。原告田科伟,系死者党建平之子。法定代表人田红利,系田科伟之父。原告徐芳兰,系死者党建平之母。原告党文华,系死者党建平之父。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杨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红,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原告田红利、田珍、田科伟、党文华、徐芳兰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利、田珍、田科伟、党文华、徐芳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杨梅、张亚红,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自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利诉称,被告雇佣其妻党建平自2015年8月2日起为被告所经营的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工人们做饭,地点位于未央区六村堡二组32号。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做饭过程中因燃气灶灶头与液化气瓶接管脱落,燃气泄露引起爆炸,其妻被严重烧伤,烧伤面积达97%,生命垂危,经西京医院抢救现已七次实施手术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其与家人多方筹借并已缴纳了已产生的100多万元医疗费,且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不断产生。事发后被告当天到医院交了贰万伍仟元,次日交了壹万壹仟元后至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其依法主张: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713.00元、误工费6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护理费28480元、营养费2670元,以上共计1134755.3元。其妻党建平于2016年3月7日因医治无效身亡,故其依据其妻党建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变更原告为其与田珍、田科伟、徐芳兰、党文华,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医疗费1641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误工费27987.19元,护理费78400元,营养费588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36443.39元;2、党建平女儿田珍为党建平三次取头皮植皮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342.3元。原告田珍、田科伟、党文华、徐芳兰的诉称意见同原告田红利。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张自勤辩称,其系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业主,事故发生属实党建平系其经营部雇佣的做饭人员。事故发生后,其向派出所报了警,并将党建平送往西京医院救治,垫付医疗费约为49500元。且都市快报也报道了此事,在报道中称党建平在做饭过程中闻到有煤气味但没有在意,打火后便突然起火,发生事故,其认为党建平亦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张自勤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2015年8月2日,其雇佣党建平为其经营部的工人做饭。原被告均称,2015年8月22日上午10时许,党建平在厨房做饭过程中,因煤气罐泄露致党建平被火焰烧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火焰烧伤97%,Ⅱ-Ⅲ度,全身多处,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吸入性损伤、创面脓毒症。行多次植皮术。医嘱:特级护理等。2015年10月6日出院,住院45天。2015年10月9日再次入西京医院治疗,住院146天。被诊断为:火焰烧伤97%,Ⅱ-Ⅲ度,全身多处,低蛋白血症、贫血。医嘱:特级护理等。于2016年3月3日出院,住院146天。2016年3月7日,党建平死亡,死亡原因:肺栓塞。庭审中,原告共同称,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共计1529257.28元,部分已结算,党建平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因均系预支,故暂无费用清单,故该部分其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误工费按照年收入52119元主张196天,共计279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96天,共计58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96天,4人共计78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96天,为5880;死亡赔偿金按照26420元计算20年为528400元;丧葬费按照52119元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子田科伟27696元、父23080元、母41544元,共计9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36443.39元。被告的经营者张自勤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党建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购药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党建平为被告所雇工人做饭,被告向党建平每月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党建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党建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党建平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认定为20%、80%。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西京医院出具的党建平第一次住院期间(2015年8月22日-2015年10月6日)的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为715263.62元、门诊医疗费为1713元、担架费100元。医疗外用药,结合党建平伤情的特殊性和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本院核定为15882.6元;理发票据,根据党建平伤情的特殊性、理发的必要性和提交的票据,核定为2000元;8张西京医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中3张标注住院押金,出院收回,故该3张不予支持,另5张虽未标注住院押金,出院收回,但均为记账联,且注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使用,故本院对该5张亦不予支持;超市购物小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复印病历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党建平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无相关票据,原告称其暂不主张,故本案中就该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根据党建平住院天数191天,计算为57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4天,为582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行业收入标准每天80元,根据医嘱“特别护理”按照2人护理,计算194天,为3104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20年(死亡时48岁),共计528400元;误工费酌情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733元,计算194天,为1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共计83088元(其父: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5年(现年78岁),共4个子女,共计23080元;其母: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9年(死者母亲现年71岁),共4个子女,共计41544元;其子:按照本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计算2年(现年16岁),共2个抚养人,为18464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党建平之女田珍为其去皮植皮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226元。该部分亦应属于党建平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故与党建平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田珍因此造成的误工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经核,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49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820元、误工费19524元、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14580.72元。对上述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31664.58元。又,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垫付金额49500元均无异议,故在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82164.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恒骏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红利、田珍、田科伟、党文华、徐芳兰各项损失共计1082164.58元。二、驳回原告田红利、田珍、田科伟、党文华、徐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4元(原告已预交7500元),现由原告负担14927元,被告负担1192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