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5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沈洁、吴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沈洁,吴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华翡翡,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洁,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猫英,女,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沈洁、吴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沈洁、吴猫英向其支付手续费24773.67元。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与沈洁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28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采用的是“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方式”。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手续费是双方在合同中协商一致约定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支付手续费的约定,与借款人逾期后需要支付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不重复。即便该手续费不能在本金部分得到支持,仍然应当在费用中予以支持。沈洁、吴猫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中国银行主张的手续费24773.67元,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8日,沈洁因购车向中国银行借款44万元,并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猫英对该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他行按约发放贷款,现沈洁、吴猫英多期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洁、吴猫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6660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5月17日为42942.61元,以本金366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沈洁、吴猫英承担律师费21382元;3、中国银行对沈洁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沈洁、吴猫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他行明确第1、3项诉讼请求为:沈洁、吴猫英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66660元以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7日为68551.12元,以本金366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中国银行对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沈洁提供抵押的苏B×××××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沈洁、吴猫英一审辩称:对欠款及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吴猫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不应承担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与沈洁签订信用卡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洁向中国银行借款44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2800元,手续费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沈洁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若沈洁未依规定时间归还足额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沈洁承担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约定,沈洁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沈洁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吴猫英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沈洁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中国银行与沈洁、吴猫英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沈洁以其购买的苏B×××××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22日双方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中国银行按约向沈洁发放贷款,但沈洁未能按期还款,吴猫英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中国银行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此需支付律师费21382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向沈洁、吴猫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等材料。根据中国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息共计435211.12元(其中本金366660元、逾期利息27779.97元、滞纳金15997.48元、手续费24773.67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信用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沈洁作为债务人,吴猫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及时还款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沈洁、吴猫英应归还中国银行所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因贷款逾期后,沈洁、吴猫英即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罚息,故不应再支付手续费,对中国银行主张的手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沈洁以其所有的汽车为上述借款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沈洁、吴猫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410437.4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及以本金366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沈洁、吴猫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1382元。三、中国银行有权对沈洁、吴猫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沈洁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洁、吴猫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收取356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231元,由沈洁、吴猫英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国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沈洁、吴猫英支付手续费24773.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国银行与沈洁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第三条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52800元;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手续费的还款方式采用的是“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方式”。双方当事人对手续费的金额、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与借款人逾期后需要支付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罚息并不重复,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中国银行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洁、吴猫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息435211.12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其中本金366660元,逾期利息27779.97元、滞纳金15997.48元、手续费24773.67元)及以本金3666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收取356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共计6231元,由沈洁、吴猫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沈洁、吴猫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