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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景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亮,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景亮酒后驾驶豫N×××××号面包车,行驶至柘城县胡襄镇候大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9/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5.1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景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景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景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