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32苏乐勤与陆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乐勤,陆扣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32号原告:苏乐勤,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明,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扣元,女,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苏乐勤诉被告陆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乐勤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乐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676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其丈夫汤明书自2011年共同承包鱼塘从事养殖,多次向原告购买价鱼虾和螃蟹饲料,汤明书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各一份,合计金额为18830.7元,经原告催要,汤明书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原告2064.4元,余款16766.3元迟迟未付。2015年汤明书因病去世,原告曾上门催要此款,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扣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明书在从事水产养殖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鱼虾及螃蟹饲料,并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1份,合计欠款金额为18830.7元,汤明书于2012年1月19日偿还原告2064.4元,尚欠原告饲料款16766.3元未付。2015年,汤明书因病去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与汤明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月10日,本院在处理高茂华诉被告陆扣元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1012民初90号】中对被告陆扣元与汤明书之子汤亚东和汤亚军进行了调查,其反映汤明书去世后,汤亚东、汤亚军未继承汤明书遗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汤明书所欠原告饲料款16766.3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汤明书与被告陆扣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明书去世后,作为配偶的被告陆扣元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对剩余饲料款16766.3元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乐勤饲料款167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元,由被告陆扣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陆扣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致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