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温秀梅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秀梅,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科左后旗某镇某旅店。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4日由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秀梅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秀梅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温某1、被告人温秀梅原系夫妻,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及院落归婚生子温某2所有,由温某1管理。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温秀梅乘出租车从科左后旗某镇来到科左后旗某镇某村找温某1索要欠款,温秀梅进入温某1居住房屋后见家中无人,便用打火机将放置在东屋和西屋火炕上的被褥点燃,致使房屋檩条、大架子、黑棱、棚棱、瓦棱条、苯板、笆板、扣板、胶合板、木质家具、屏风玻璃、双层窗户玻璃等物品损坏。然后温秀梅乘出租车逃离案发现场。12月29日20时32分,温某1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科左后旗公安局平安派出所接到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民警赶到现场展开侦查。12月30日,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从科左后旗某镇某旅店将温秀梅抓获归案。2017年1月2日,温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温秀梅谅解。1月11日,经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房屋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4352.60元。4月7日,温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温秀梅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指挥中心110警情信息、科左后旗公安局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后公(刑)(2017)勘查号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温某1、苏某、冯某1、白某、赵某、金某、温某2、冯某2、吴某人证言,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科左后旗气象局某镇风向风速数据,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证据清单、本院(2016)内0522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科左后旗价格认证中心后发改价认(2017)鉴字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秀梅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秀梅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秀梅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温秀梅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温秀梅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温秀梅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以条文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的适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较轻”是指犯罪人的行为性质不严重、犯罪情节不恶劣。”有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能够认识到错误,真诚悔悟并有悔改的意愿和行为,比如积极向被害人道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的谅解等。”没有再犯的危险”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可能,这只能根据裁判当时的情况来进行预测,并不可能对于未来情况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是指对犯罪人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重大的、现实的不良影响。适用缓刑的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综上,被告人温秀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温秀梅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温秀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秀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特木乐审 判 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