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震与唐梦蛟、张志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震,唐梦蛟,张志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562号原告:徐震,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唐梦蛟,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张志玉,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徐震与被告唐梦蛟、张志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震、被告张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梦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为17000元;2、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梦蛟经被告张志玉担保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唐梦蛟未作答辩。张志玉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会联系被告唐梦蛟与原告调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梦蛟经被告张志玉担保于2015年左右向原告徐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唐梦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唐梦蛟向原告出具67000元借条一份(含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1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张志玉继续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偿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震与被告唐梦蛟、张志玉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梦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志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梦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1、2016年2月6日前的利息为17000元;2、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志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被告唐梦蛟、张志玉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