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法富、李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法富,李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784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男,该行职工。被告:李法富,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庭,男。被告:李林秀,男,1954年5月7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法富、李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杰、被告李法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田、申延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法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林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法富、李林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法富在我行借款48000元,利率11.1‰,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被告李林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法富未按期归还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林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法富辩称,2013年11月30日汤阴县永旺优特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因需要扩大生产需要资金,该社借用李法富身份证在五陵信用社贷款48000元,并借用李林秀身份证为担保人,当时该社与二人有协议书。原告的贷款应由该社偿还,我二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林秀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报纸催收公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法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李法富发放贷款4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保证人李林秀与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李法富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48000元发放给被告李法富。贷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李法富提供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11月30日汤阴县永旺优特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因需要扩大再生产,扩大规模,急用资金,本社借用李法富身份证做贷款48000元,利率11.1%,还款时间2014年11月30日,借用李法富、李林秀身份证做担保使用,二人不能花用本社一分钱,全部得用于本社所需,到期后,由本社连本带息负责,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本社如无能力偿还本息,有本社办公楼三间作为二人抵押,作价处理使用,塑料大棚6亩优先降价承保。被告李法富提供的协议书只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李法富、李林秀身份证提供担保、汤阴县永旺优特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使用,与原告起诉的《个人借款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李法富、保证人李林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法富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法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被告李林秀作为被告李法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李法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林秀承担被告李法富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法富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并要求被告李林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法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2642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林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林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法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李法富、李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