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26号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航天科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年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成都外贸大厦**楼6-10。法定代表人:肖莉。被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居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号成都外贸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易宏。被告:易宏,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被告:彭力立,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被告:胡毅毅,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xxxxx。被告:王娜,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xxxxx。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控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泰通盛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年强,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通盛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通盛公司返还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为止,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为995556.8元;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12月18日为219908.72元);2、判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金控公司与泰通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泰通盛公司向金控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18.6667‰,每月20日结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还本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八六六七支付逾期还本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二二二标准计算、超过借款期限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八八九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同日,金控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为泰通盛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金控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贷款期间及期满后,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泰通盛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未答辩。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认金控公司主张的事实,认为利息、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控公司主张的事实,有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指定书、同意放款通知书、未结清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明细表附卷为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前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截至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本院认为,泰通盛公司向金控公司借款5000000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返还本金,金控公司有权按约定主张利息、违约金。按约定利率、逾期付息违约金计算方法,在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应计期内利息560001元、逾期付息违约金30546.91元,合计590547.91元,未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月利率18.6667‰计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六六七计付逾期还本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八点○八八九计付逾期付息违约金,但折算年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与金控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应为担保的泰通盛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金控公司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应计利息560001元,逾期付息违约金30546.91元;从2015年8月2日至还清本金为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二、被告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年盛世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对被告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金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8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送达判决费用,由被告四川省泰通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锦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百年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易宏、彭力立、胡毅毅、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真伟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丹法庭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