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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克军,陈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26年8月1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1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大学本科,工程师,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民市,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三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本科学历,教师,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戊长子。上述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毕丽晶,女,系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四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A*****号小汽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珺博,女,汉族,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该公司职员。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要求被告人陈克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毕丽晶、被告人陈克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珺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9时5分,被告人陈克军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中区刘二堡镇木耳岗村“吴友”家房屋后道,遇行人被害人张某戊并与之发生碰撞,后与停放在路南侧的陈某甲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克军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克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第三天,被告人陈克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克军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陈克军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克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8033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陈克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克军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人陈克军认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及赔偿项目以法院审理查明为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因陈某甲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案发时与本案被害人张某戊没有接触,故不同意上述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5分,在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木耳岗村“吴友”家房屋后道上,被告人陈克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行人被害人张某戊并与之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陈克军驾驶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南侧的陈某甲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克军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克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陈某甲无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克军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另查,被告人陈克军驾驶的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是其本人,案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陈某甲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陈克军赔偿其车辆损失。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张某戊的丧葬费为人民币26729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74343.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被害人案发时66周岁,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057元/年×14年=16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被抚养人张某某90周岁,在案发前有8名子女在世,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年×5年÷8=5545.6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03072.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证言,2016年11月9日19时左右,我驾驶辽A*****小型轿车去辽中刘二堡镇木耳岗村我亲属陈某乙家。当时我把车停在陈某乙家的门口,然后我就到他家做客。过了一会,突然我听到门口有声响,我出门看到我的车被其他车辆撞坏了,撞我车的车逃逸了,然后我驾驶我的辽A*****号车向西追,追到辽中刘二堡交通岗也没有看到逃逸车辆,我就又回到肇事地点,报了122和保险。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11月9日18时左右,陈克军驾驶辽A#####号中型普通客车,我坐在副驾驶,我们从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叔家庵村出发,当时我们干完活准备要回沈阳沈北新区。19时左右,当车行驶至辽中刘二堡木耳岗村附近时,当时我在车上睡觉,感觉到车颠簸一下,我也没有理会,接着继续睡觉,过一会我醒了,看见车的前风挡玻璃坏了,我就问陈克军,他说“好像撞到木头上了”,我告诉陈克军停下车看看情况,我们下车后,看到车的驾驶室左侧、前风挡玻璃、前保险杠、大灯都坏了,之后我们开车回沈北新区了。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案发后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有关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克军C1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有关情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戊因交通肇事死亡的有关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克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某戊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双侧胸廓塌陷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伴重度内脏损伤而死亡。9、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情况及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10、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戊的家庭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陈某甲及被告人陈克军驾驶资格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陈某甲、被告人陈克军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1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陈某甲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有关情况。14、收款收据,证明案发后陈某甲的车辆进行修理的有关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克军、被害人及证人的自然情况。16、证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陈克军无前科劣迹记录。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陈克军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情况。1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9、被告人陈克军的供述,2016年11月9日19时左右,我驾驶辽A#####号金杯海狮面包车从沈阳市辽中区刘二堡镇叔家庵村租的大棚地出来回沈阳,当时车内副驾驶坐着我的朋友刘某某。我驾驶的车辆是由东向西行驶,速度大约每小时60公里,当车行驶到辽中刘二堡镇木耳岗村时,我一只手扶方向盘,另一只手伸出去到右侧的工作台取烟,造成车辆失控,与路南侧行走的路人发生碰撞,之后我的车又与路南侧停着的一台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后我没停车,开车走了,途经杨士岗、开发大道、四环、财落镇,最后回到沈北新区我租的大棚地干活。我发生事故时,刘某某在睡觉,肇事后他醒了,我对他说“肇事了,把别人的车刮了”,刘某某说这事怎么办,我说“已经跑了,就跑了吧”。肇事后第二天,我到刘二堡镇叔家庵的商店去买东西,我听说木耳岗村有一个人被一台金杯海狮车给撞死了,当天晚上辽中交通警察大队的警察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他们去我在沈北的家中找我了,我说我在辽中,警察让我2016年11月11日早上去沈北派出所投案自首,之后我就去投案自首了。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11座的面包车,车主是我,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有C1驾驶证。20、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克军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陈克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被害人张某戊妻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陈某甲所有的车辆与被害人张某戊没有接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以审理查明为准。被告人陈克军除应负刑事责任外,亦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人陈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陈克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陈克军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过错程度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2072.63元(203072.63元-11万元-11000元)。综上,被告人陈克军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72.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克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20日。)二、被告人陈克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二千零七十二元六角三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部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判长 姜   维   娜审判员 王爽人民陪审员胡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