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范龙与章其龙、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其龙,范龙,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其龙,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贤武,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龙,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节来,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月琦,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三姚村。法定代表人:章其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荣,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章其龙因与被上诉人范龙、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其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皖0503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改判章其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具体借款人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24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章其龙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章其龙出具借条行为实际为履行职务行为。章其龙的行为不属于加入案涉债务。范龙辩称,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人证言也能证实章其龙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借条上个人签字并要求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表明其系履行职务,因为各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均可以同时在借条上签字或盖公章。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马鞍山市三姚公司辩称,范龙从没有向章其龙主张过权利,章其龙没有以个人名义出具过借条。借条是以马鞍山市三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具的。徐光荣未作答辩。范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3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徐光荣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范龙300万元事实,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6万元,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日,范龙通过范成自银行转账300万元给徐光荣。2014年12月26日,徐光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公司)欠范龙10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10日前连本带息)”,章其龙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2月1日,范龙、徐光荣、章其龙协商一致,由章其龙出具借条一份加盖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公章,借条中载明借到范龙136万元,按3%月息计息。章其龙出具该借条后,范成拿着该借条前往马鞍山市三姚公司财务室加盖公司公章,但会计黄某拒绝盖章,并告知章其龙因不符合公司规定未加盖公章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范龙主张的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向其借款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范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通过徐光荣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尚有借款本金100万元未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徐光荣亦承诺了新的还款期限,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应当按期还款,现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范龙要求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为6万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范龙有权要求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44000元,故对范龙要求要求徐光荣、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244000元及2016年2月1日后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章其龙于2016年2月1日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同意承担上述债务,系债务加入,应由章其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范龙要求章其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章其龙关于其系以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借条,应由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范龙、章其龙原本一致同意在借条上加盖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公章,但是马鞍山市三姚公司的会计按照公司规定拒绝盖章,章其龙当时即知晓该事实,但其在当时及事后并未向范龙要回借条或者更改借条,且借条从内容上看,系章其龙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载明是由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认定为章其龙以个人名义加入该债务,故对章其龙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章其龙称其向范龙索要借条,但是范龙予以否认,章其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判决:一、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光荣、章其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范龙借款100万元,利息244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范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9元,减半收取计9010元,由范龙负担768,由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光荣、章其龙负担8242元。二审中,章其龙提供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中,范龙、徐光荣和马鞍山市三姚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章其龙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若承担,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2014年6月11日的借条、2014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和2016年2月1日的借条的内容均表明案涉款项的出借人为范龙,另范成在一审中认可替其父亲范龙汇款至徐光荣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范龙为本案的借款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1日,章其龙向范龙出具借条一份,范龙和章其龙原本一致同意在该借条上加盖马鞍山市三姚公司公章,但马鞍山市三姚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借条不符合公司规定为由未加盖公章,并告知章其龙。章其龙在知道后未收回借条,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表明章其龙出具该借条的行为未得到马鞍山市三姚公司的授权或认可,故该行为应视为章其龙的个人行为。从借条的文字表述,并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推定章其龙有归还范龙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章其龙以个人名义加入该债务,并无不当。章其龙出具的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中已包含利息在内,故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章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9元,由章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自涛审判员 范秀媛审判员 刘 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