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书新,被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已审理终结。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债务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是错误的。债权转让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必须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3、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根据上述条件,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债权转让条件均具备,1、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黄陵公司)签订了260万吨/年焦化、30万吨/年甲醇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暂定价为15000000元,其中,被上诉人承揽该项目的高压管道部分材料的预制。该项目于2015年3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时至今日,陕西黄陵公司仅支付的一小部分工程款,上诉人是名副其实的债权人。再加上有合同、竣工验收表等证据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有效债权。2、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材料收款双方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直接与业主办理材料款收款事宜……所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其他事宜都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就此材料款再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上诉人通过当面送达和邮寄的方式通知了陕西黄陵公司,符台法律规定。4、该债权转让是在被上诉人的请求下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自己承诺能在业主处取得该笔款项。综上,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成立,而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认定含糊其辞,最后生搬硬套的以上诉人未提供与陕西黄陵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即对债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报酬。上诉人认为当庭提供的与陕西黄陵公司的合同、竣工验收表等难道不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况且,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是否在业主处取得款项的证据,债权转让后的履行是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进行,上诉人对其后的履行情况不明,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却不合理的分配给了上诉人,究竟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还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在如此事实不清、释义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该错误判决,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第一条的陈述,债权转让完全符合要求,是有效存在的。既然债权转让有效存在,被上诉人就应向陕西黄陵公司索要材料款,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承揽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再次错误,判决亦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开票事宜不进行认真审查,显失公平。根据双方2013年1O月2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该合同的价款是含税、含运费的到货价。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法律义务,但被上诉人却以付款没有附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为理由拒不开具,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完全违背了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上诉人认为此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竞荒唐地将付款、开票分出了主次,上诉人是否可以理解为钱要付,税可以不交?或者付钱最重要,交不交税不重要?这和税法完全背道而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有纵容被上诉人不开发票之嫌。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开票事宜不进行认真审查,就判决上诉人支付承揽报酬,判决明显错误,显失公平。四、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集中的案款已经达成债权转让,且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当同上诉人主张已经转让的权利。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从客观公正的角度处理该案,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与答辩人及案外人陕西黄陵煤化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以债权转让之主张,规避其本就承担的付款责任。3、《材料收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债权转让。4、关于上诉人拖欠答辩人材料款的基本事实一审已经查明,且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故应该本着诚信原则履行其付款义务。5、因本案系上诉人长期拖欠答辩人报酬,缺乏诚信理念而给答辩人造成的诉累,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告圣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本金15201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清结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告圣天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下设的陕西黄陵煤化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承揽内容、价款、交付期限、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天公司根据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标准包工包料,为被告化工公司定作高压管道,后被告化工公司仅向原告圣天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1520114元未予支付。2015年12月14日,被告化工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圣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材料收款双方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直接与业主方办理材料款收款事项……”。后经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监理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表,证明氨合成装置区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具备竣工报验条件,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经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领导签名确认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该验收报告所涉工程包含原告圣天公司承揽被告化工公司的高压管道部分。原告圣天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均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除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外,签订过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价款为4870114元,承揽合同价款为17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化工公司共向原告圣天公司支付了505万元,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承揽合同被告下欠1520114元未向原告支付,即现已支付17988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圣天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尚有1520114元款项未予支付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圣天公司能否以其债权转让的主张不再向原告圣天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让与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本案被告化工公司虽辩称其已将对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圣天公司,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到达了被告化工公司所称的债务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化工公司未提供其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即对于债权让与行为中的债务人身份无法确认,故被告化工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就其与承揽人即原告圣天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被告化工公司辩称的原告圣天公司应先向其开具发票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故被告化工公司不能以原告圣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款项。质保金一节,原告主张的下欠款项1520114元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170万元,故其主张该剩余款项不包含质保金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约定,《加工承揽合同》的质保金为总价的10%即17万元,同时,本院认为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并未到质保金退还的期限,综上,被告化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圣天公司的承揽合同报酬为13501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应以13501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350114元。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以135011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三、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985元,由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123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862元。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两组新证据及申请证人刘普基出庭作证:1、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2、上诉人与黄陵煤化公司项目部会计出具的对帐单两份;以上证据欲证明上诉人与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有为陕西黄陵公司供管件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对黄陵煤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证人刘普基系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其证明虽然诉讼双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也履行完毕,欠部分材料款属实,但双方没有结算,170万元的合同暂定价减去已付款是本案的协议欠款;双方经协商,我给对方公司开了个收款协议,让其直接去业主那边收款;双方签协议后一周内邮递过,我本人还去了一趟。被上诉人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一审判决之后才做的,在双方对帐时没有明确债权关系;证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前两次全程旁听参与了本案开庭,对其身份有异议,其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协议形成是对方单方意见,协议签订没有有效的债权,也没有黄陵公司的有效确认,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对帐单,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债权债务给付情况,故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普基系其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因其前参与过本案庭审,故对其身份有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认可,该证人证明双方协议的签订情况及送达情况,因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84条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及取得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化工公司称其已以邮寄、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送达债务人,但被上诉人圣天公司对此否认,且其不能提供债务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其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证据;原审中上诉人化工公司未提供其与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其虽提供了希格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黄陵煤化公司项目部会计出具的对帐单,但仍不能直接证明其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债权债务给付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化工公司称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及其与该债务人存在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上诉人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天公司签订的材料收款协议反映,化工公司只是委托圣天公司与业主方办理材料款收款事项,并未明确该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圣天公司的认可,且圣天公司在本案中一直否认同意该债权转让。综上所述,上诉人化工公司所称涉案债务已转让,其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圣天公司材料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瑞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