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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谭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伍秀(特别授权)。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江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江纸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五张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但并未提供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条,被上诉人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谭剑锋辩称,上诉人欠款属实,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谭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湘江纸业公司立即给付谭剑锋货款170,92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湘江纸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至2015年期间,湘江纸业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谭剑锋购买木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湘江纸业公司购货后向谭剑锋开具发票并给付货款。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谭剑锋向湘江纸业公司供应木料后,湘江纸业公司至今拖欠谭剑锋货款170,929.98元未付。谭剑锋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湘江纸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谭剑锋购买木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持续几年的交易行为中,已形成交易习惯,双方依交易习惯买卖货物、结算价款,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谭剑锋向湘江纸业公司供应木料后,湘江纸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查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湘江纸业公司拖欠谭剑锋货款170,929.98元未付,谭剑锋为此诉请要求湘江纸业公司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剑锋支付货款170,929.98元。本案受理费3,719元,由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06年起,湘江纸业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被谭剑锋购买木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湘江纸业公司购货后向谭剑锋开具发票并给付货款,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现谭剑锋向法院提交了湘江纸业公司开具给谭剑锋的总金额为170,929.98元的五张发票作为证据,根据双方以往交易习惯,湘江纸业公司开具给谭剑锋的发票即为货款结算的凭证,并不需要另外出具欠条,故谭剑锋已完成对湘江纸业公司欠付货款的举证责任,湘江纸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五张发票上货款金额已经给付,其提出谭剑锋未提供湘江纸业公司拖欠谭剑锋的欠条,谭剑锋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9元,由上诉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