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晋生与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6行初1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诉讼代表人石某,男。委托代理人左某,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某一,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马某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某,任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邸某,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某与大同市人民政府、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于2017年3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因该案与王桂梅、石某、宋冀环、周凤玲、刘雨恩、王丽红七人均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1)179号文件即《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中确定的被征收为人,征收拆迁属同一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该系列案。上述原告七人推选原告李某为诉讼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马某二、贺某,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某、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7年购买了153号东方广场3号厅,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同政发(2011)179号文件即《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上述商铺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强行拆除,时至今日,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履行对原告的安置补偿职责。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3、大同市人民政府同政发(2011)179号文件即《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4、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单。5、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编号2015061436942079343。(刘雨恩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辩称,该商铺的征收己依法指定大同城区人民政府为征收单位,大同市人民政府不是征收主体,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未果,并非不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同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即同政发(2011)179号文件。2、大同市信访局情况报告卡。3、大同市城区征收与补偿总指挥部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01年购买了153号东方广场3号厅,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另查明:被告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发布同政发(2011)179号通告即《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该通告明确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查明,原告李某购买的商铺在征拆迁范围内,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拆除。现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补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即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大同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明代西城墙修复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房屋征收的通告》行为及指定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的行为均有法律依据,均成为征收的主体。现两被告在实施拆迁后未对原告李某进行拆迁补偿,显属不当,应予补救。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具体负责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一方,拆补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明确,该公告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原告的利益,确定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程序妥当且更为适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李某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曹日荣审判员 智杰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