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中午,被告人邹某与列某通过电话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崇和花园售楼部门口以4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列某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4.49克,检查氯胺酮成分)、毒资4800元、作案手机1部、摩托车1辆,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7包(经鉴定,分别净重0.24克、0.17克、0.34克、0.68克、0.47克、0.67克、0.61克,共计3.1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穗增公(司)鉴(理化)字[2017]00101号理化检验报告;穗增公(司)鉴(痕迹)字2017[584]号痕迹检验报告;电话清单;被告人邹某的尿检报告;证人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邹某的辨认材料、涉案的毒品、毒资、作案车辆;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邹某的辨认材料及指认毒品、毒资、交易地点、作案车辆;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其指认毒品、毒资、作案现场、作案车辆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缴获的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邹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7.67克,予以没收、销毁;查获VIVO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