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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剑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浪,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于咸宁市咸安区,高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剑浪在湖北科技学院体育学院大厅内,趁人不备,将该学院学生姜某、江某、余某分别放置在大厅立柱下背包内的vivoY35A手机、苹果6Splus手机以及外套口袋内的vivoX7pius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姜某的vivoY35A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95元;江某的苹果6Splus手机为人民币3430元;余某的vivoX7pius手机为人民币1822元。以上被盗手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74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姜某、江某、余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剑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剑浪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剑浪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