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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彭章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章林,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章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彭章林持“C1”驾驶证驾驶湘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蓝山县楠市镇黄均德村村口段时与驾驶自行车的黄某1相撞,造成黄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章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彭章林与被害人黄某1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黄某1家属出具不再追究彭章林刑事责任的谅解书。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被告人彭章林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彭章林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章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告人彭章林的供述;证人彭某、黄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章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章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章林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彭章林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