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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杏兰与杨飞鸣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戴杏兰,杨飞鸣,王英,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杏兰,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程洁,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飞鸣,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英,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一审被告王海,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再审申请人戴杏兰因与被申请人杨飞鸣、一审被告王英、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戴杏兰申请再审称,其与王银万从2010年开始分居,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杨飞鸣对长期分居一事是明知的。其提供了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明细证明没有在系争借款中获益,系争借款是高利贷,王银万将其用于对外转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公司生产经营。系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用途,不属于家事代理,且杨飞鸣亦未举证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系争借款是王银万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杨飞鸣辩称,其对戴杏兰和王银万是否分居并不知情,且王银万长期以来对家庭收入有重大贡献。其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属于高利贷,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中,系争借款虽然是王银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产生于戴杏兰和王银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明显不当。现戴杏兰申请再审主张系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王银万的个人债务,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新的证据,无法推翻一、二审判决对系争借款所作的分析认定,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戴杏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杏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