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锁成与李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锁成,李俊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673号原告:孙锁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李俊营,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孙锁成与被告李俊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营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王麦霞认识被告。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接到现金后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俊营经公告送达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孙锁成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营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俊营向原告孙锁成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孙锁成现金陆万元正(60000)李俊营2015.11.10”原告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孙锁成与被告李俊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孙锁成已将6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俊营,被告李俊营应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俊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锁成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李俊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孙治庄人民陪审员 白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