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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执7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隆富与龙吉良合伙协议纠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隆富,龙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7执7531号申请执行人:李隆富,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龙吉良,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李隆富与龙吉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土地房屋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与杨用华共有的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进行保全查封)。通过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通过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号牌为渝BXXX**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通过重庆市企业联合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工商股权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股权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劵,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吉良名下的号牌为渝BXXX**汽车进行了查封。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以查证结果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询结果截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电话记录、查证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保全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龙吉良与杨用华共有的唯一住房,不宜强制执行,查封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符合资产处置条件。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龙海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