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龚其卫、龚美恩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其卫,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美恩,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月明,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和欣,男,1966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荣南,男,1973年1月18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生态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龚其卫在联系江西人王某得知其欲收购檫木后,即与被告人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商议一同前往寨里镇山头村罗家“上家山”(梁山际)山场盗砍檫树。第二天清晨上述四被告人即携带砍伐工具各自驾驶摩托车前往罗家“上家山”(梁山际)山场,由龚其卫使用油锯砍伐檫树、打枝截洞,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负责铲树皮、挑筒、溜木下山,当日四人共采伐檫树原木材积超过1.2立方米,不足1.5立方米。当日傍晚,被告人张荣南得知四人砍伐檫树后即向他们提出也要参与一同盗伐。此后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又先后三次到上述山场盗伐,并将盗伐的檫树截成2米或4米长的树段,堆放在山脚堆头和放置在山场上,伺机出售。后因被护林员发现报案而案发,所盗伐林木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给林权所有人。经鉴定,涉案盗伐地点位于光泽县寨里镇山头村罗家“梁山际”山场17林班4大班3小班,山权、林权均属官桥国有林场,采伐的树种为檫木,采伐面积12亩,采伐檫树原木材积合计5.93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量9.5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先后于2016年12月6日至20日主动到光泽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行为。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丁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林业案件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五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侦查案件说明等书证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自愿缴纳罚金,又具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龚其卫在本起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张荣南参与了部分共同盗伐犯罪活动。据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荣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同时根据其他情节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经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龚其卫、龚美恩、王月明、王和欣、张荣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其卫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龚美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月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王和欣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张荣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阎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娜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