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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晨与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997号原告: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明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晨与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招商的工作人员接触,了解到被告公司正计划新增直营店,有意对外吸收投资,拓展规模。原告准备考察项目后,再权衡是否进行投资以及确定投资金额。但被告要求必须先交50000元作为出资意向金,才会提供项目的详细信息,并承诺考察后不愿投资,该笔意向金可以及时退还。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吕明洋账户转账50000元。在确定收到出资意向金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提供了项目计划书和投资入股协议书。在后续的沟通过程中,项目迟迟无任何推进,该公司也无任何积极的态度,致使原告对项目失去信心。经慎重考虑,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出资意向金,被告公司负责人吕明洋表示愿意返还,却一直拖延,不予退款。后经原告委托的律师发送律师函,被告公司仍无任何正面的态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判决书附1),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电话就投资被告正在筹建的GO!SOLO!网咖直营三店进行磋商,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明洋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作为投资意向金。被告开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入股意向金”。2016年10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再投资,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办理,但后又表示因为未得到吕明洋的授权而无法办理。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吕明洋短信联系,吕明洋表示人在外地,“回去就帮你处理这个事情”。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意向金5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陈晨向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作为投资意向金,后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入股或合伙协议,被告亦无其他合法根据继续占有该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委托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后,被告仍未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律师函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晨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孳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娟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陈晨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出资意向金的事实。证据三: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律师函邮寄回单、签收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返还出资意向金的事实。被告安徽高速路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附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