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6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维娣与被告周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娣,周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6474号原告:陈维娣,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东,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娣与被告周建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娣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彪、被告周建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娣诉称,2015年5月26日14时12分许,被告周建东驾驶的苏A×××××号货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周建东、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43126.04元。被告周建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维娣受伤属实,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维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维娣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4时12分许,被告周建东驾驶的苏A×××××号货车与原告陈维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维娣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建东、陈维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维娣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伤。2016年11月2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维娣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陈维娣伤后用去医疗费34842.4元、损失护理费6300元(90天,每天70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每天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陈维娣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元/年*11%*20年)。原告陈维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建东、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842.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766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9616.8元中的143126.04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东驾驶的车辆致原告陈维娣受伤,陈维娣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周建东按其事故责任即60%进行赔偿。原告陈维娣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被告周建东认为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维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维娣医疗费用部分损失37102.4元、伤残部分损失116234.4元,合计1533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周建东赔偿20002.08元[(153336.8元-120000元)*6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维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为55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78元,由原告陈维娣负担1231元,被告周建东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郁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