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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潘柚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柚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柚宏,曾用名潘蛟勇,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柚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柚宏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医院篮球场旁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5克。经鉴定,从潘柚宏所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柚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毒品收据;3.证人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柚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柚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柚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柚宏曾被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系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柚宏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柚宏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柚宏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柚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作案工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