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14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子洲县三川口镇阳湾村村民,现住安塞区马王庙渠。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约35岁,延安市安塞区人,系安塞区杏子川采油厂正式职工,现住安塞区延源小区*号楼。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2800元及约定的利息从2016年农历12月12日起至案件履行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同事关系。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找到南某某(曾用名南某某),向南借款3万元,月息1.5分,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南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南急需用钱,多次找原、被告索要,被告才偿还了利息1.6万元,本金7200元,剩余的本金22800元被告不予以偿还,原告不得已,只好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于2016年农历12月12日向南建云偿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为好给被告担保借款,然而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只好由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原告找到南某某(曾用名为南和平),双方约定:由南向被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5‰,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南出具了借据,且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原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之后因南急需收回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共偿还利息1.6万元,本金7200元,剩余本金22800元,原告于2016年农历12月12日代替被告向南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南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清息付本,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动履行了担保责任,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值得提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