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54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3月26日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州。被告:王某,男,1982年2月24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日在被告家举结婚仪式,2010年6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带婚生女王某甲离家,原告于2015年6月、2016年6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依然维持着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父母残、病,婚生女王某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及其家人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双方结婚时间与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2013年8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11月,原告带孩子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徐某自王某甲出生三个月就丢下孩子不管,不尽母亲义务和责任,在孩子四岁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王某甲带走。故不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必须由被告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2016)甘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和王某于2009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8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10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王某分居生活。2014年6月,徐某带婚生女王某甲离家。徐某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6年6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徐某并未与王某共同生活,依然在外地打工不归。现双方所生女儿王某甲随徐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关于徐某与王某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双方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尚好。而徐某第一次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后,常年不归,双方之间不能相互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双方所生孩子能够拥有一个完美的家庭和今后的健康成长,只要徐某与王某之间互相谅解和包容,摒弃前嫌,互敬互爱,互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对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与王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