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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周某和周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安宁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2、请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名誉侵权行为、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错误并出现明显误判,导致判决结果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裁判不当。三、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法院就应该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尊重事实,未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就随意裁判,实属不当,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存在名誉侵权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判决予以支持,以维护和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判决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均不妥,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我们俩是兄弟关系,上诉人说的我俩三次打架,他只说了事情的一方面。第一次在家发生冲突是母亲脑溢血在医院抢救45天,我在医院一直看护,出院后上诉人说他陪护。我过几天回家去,他把家里的台灯所有的东西打碎,我父、母亲都在场,我去劝阻发生打架,之后报警处理。第二次是因为分户口取户口本发生了争执。第三次在餐厅里是老人跑到我那儿当着我媳妇面说周某打他了,我跑到他爱人的餐厅去和他理论发生争执,他打120去了医院,派出所让我赔偿了1830元的医药费。我的行为没有对其构成侵害名誉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被告言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因家庭矛盾,双方虽时有发生冲突,但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恶意辱骂和恶意诽谤的程度,且只局限于家庭内部及原告周某妻子经营的小吃店中,也未在社会上广为散布,亦未造成对原告人格及名誉的损害后果,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周某的行为对其名誉所造成影响的客观表现,以及具体程度和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承担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应主要围绕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查明被侵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而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主要形式。因此,本案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诽谤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而侮辱是将他人现有的缺陷或者其他有损于社会评价的事实公开散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侮辱、诽谤行为只有造成一定影响,才可以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兄弟关系,因家庭矛盾,双方虽然多次发生冲突,但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只局限于家庭内部及周某妻子经营的小吃店中,并未在社会上广为散布,亦未造成对上诉人人格及名誉的损害后果,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已证明被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对其造成名誉权的损害。因此,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登光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源:百度“”